》公平交易法 第一章 總則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
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,確保公平競爭,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
,特制定本法;本法為規定者,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。
第二條
本法所稱事業如下:
一 公司。
二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。
三 同業工會。
四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。
第三條
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,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。
第四條
本法所稱競爭,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、數量、品質、
服務或其他條件,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。
第五條
本法所稱獨占,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,或處於壓倒性地位
,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。
二以上之事業,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,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,具有前
項規定之情形者,視為獨占。
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,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,從事競爭之區域
或範圍。
第六條
本法所稱結合,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:
一 與他事業合併者。
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,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
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。
三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者。
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。
五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。
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,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
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。
第七條
本法所稱聯合行為,謂事業以契約、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,與有競爭
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,或限制數量、技術、產品、
設備、交易對象、交易地區等,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。
第八條
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,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,參加人給付一定
代價,以取的推廣、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,並因而獲
得佣金、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。
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,謂給付金錢、購買商品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。
第九條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;在省(市)為建設廳
(局)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本法規定事項,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,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
該部會辦理之。 |